最高法院试图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指导和规范
最高法院正试图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指导和规范。
就11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
自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实施以来,大量相关诉讼涌向法院,但是这一渠道并不顺畅。一些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即使受理了,原告的胜诉率也很低。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受理难、胜诉难的原因,除了中国行政诉讼固有的困难,《条例》本身存在不少模糊性,也给法院带来了难题。
为此,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资格、特殊的证据规则、不予公开范围的司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关系、裁判方式、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诉讼的参照适用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征求意见稿首先明确了六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包括:
——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
——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而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要求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相关信息已经公开,要求提供相关政府公开出版物,以及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个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或者加工的,则被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
尽管《条例》就信息公开条例的申请人资格规定了附加条件——“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对原告资格作出类似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等均可作为原告。
不过,在举证责任方面,征求意见稿仍要求原告就“是否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履行证明义务。
征求意见稿还就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情形做了明确,包括:
——涉及国家秘密的;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这一规定除了第四项,其余几项和《条例》的规定相比并无实质进展,仍存在很多模糊空间。例如,“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很可能沦为一个被行政机关任意解释的“口袋”。而“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也导致行政机关对是否公开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征求意见稿规定,“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这意味着,法院对行政系统内的保密审查决定并不进行司法审查。由于《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这将导致原告几乎没有质疑行政机关保密决定的途径。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同《档案法》的衔接。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政府信息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除外。
而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它们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行为涉及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